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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共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凌晨,被害人林某某和朋友管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村的**石锅鱼宵夜档吃宵夜时,与邻桌的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黄某某等人先行离开。4时40分许,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吃完宵夜离开,行至**路和**路口时,被告人黄某某等数人持砍刀追砍林某某,将林某某的手臂和腹部等部位砍伤后逃走。2019年12月29日23时许,林某某朋友告知林某某在固戍**酒吧碰到持刀伤其的男子,林某某提供线索给民警,民警于2019年12月30日0时许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林某某腹腰部及肢体创,累计长45.0cm,其损伤程度判定为轻伤一级;林某某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判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管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凯玲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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