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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4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乐清市新华丰KTV门口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本;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3张。

3.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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