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樟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樟树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5日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5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4日下午,同案人彭某甲(在逃)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由熊某甲、熊某乙从谢某甲堂弟谢某乙处借了一辆白色大众凌度小轿车,之后由熊某甲蒙了车牌,熊某甲与熊某乙将车子开到樟树市兆丰花苑小区将该车交给同案人毛某某(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甲、毛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按照事先踩点和商量计划,提着作案工具(两把来福枪、三把柴刀)戴口罩蒙面下楼,坐上由同案人毛某某驾驶借来的白色大众凌度小轿车,将车子开至樟树市药王街(紫荆花园)路边等候。2018年1月25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害人邹某甲返回自家上楼道过程中,遇到早已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彭某甲、毛某某、郑某某等人上下夹击,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彭某甲、毛某某、郑某某等人分别用柴刀、来复枪对被害人邹某甲进行威慑和砍打,将被害人邹某甲全身多处砍伤。此时,被害人邹某甲大叫救命,其妻子何某某闻声开门,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彭某甲、毛某某、郑某某等人立即下楼驾车离开,后将车开至桥头过去不远处,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毛某某、郑某某换乘在此等候的同案人彭某乙(在逃)所开的一辆白色本田飞度小车(同案人彭某甲的车子)返回住处,同案人彭某甲驾驶凌度轿车往高安方向逃离。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谢某甲、谢某乙、邹某乙证言;3、被害人邹某甲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毛某某、郑某某等人供述;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芙蓉
检察官助理:李剑辉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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