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2008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张某甲的沙厂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张某甲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貔貅摆件砸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与被害人赵某某拉扯过程中,用手掰扯被害人赵某某手指,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被损毁的貔貅摆件价值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张某甲物品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现场照片;
2. 书证: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伤势照片)、
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3. 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谢
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鉴定书;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烨清
检察官助理 高烨琪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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