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号**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开化县**镇**村村两委在村委会二楼会议室讨论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祝某某因挖机工时计算问题产生口角,继而二人在会议室内互相推搡、拉扯,被人分开后又相互拉扯,过程中致祝某某碰撞椅子摔倒,跌落在椅子上,黄某某一起摔倒压住祝某某身体,后双方被旁人拉开,造成祝某某右胸第7-12肋骨各一处骨折。经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病历资料、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汪某某、叶某甲、程某某、钟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
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茶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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