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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4********,壮族,初中文化,隆安县**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其,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手机微信收到其妻子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密照片及视频后质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其与前同事陈某某的婚外情,黄某某知道后非常生气,叫谢某某约陈某某出来见面把事情说清楚。同年,4月28日上午6时许,黄某某要求谢某某约陈某某到隆安县城厢镇旺中村局岜屯去往小林服务区的涵洞附近见面,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菜刀躲在涵洞附近。陈某某到现场后,黄某某拿着菜刀出现并质问陈某某与其妻子婚外情一事。其二人在争执中,黄某某拿菜刀砍了陈某某左肩部一刀,造成陈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治疗材料、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材料等;2.证人谢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隆公(刑)鉴(法临)字[2019]5号、南公刑鉴(DNA)字【2019】0990号鉴定文书;6.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少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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