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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7时,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巷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黄某甲头部受伤,后被送至恭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发现颅内出血。经鉴定,黄某甲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18时到恭城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甲赔偿了医药费用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恭)公(法医)鉴(伤检)字[2020]09号;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新星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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