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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住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里**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来到南宁市青某某新岸路北二里旺南小区门口欲借用保安室内的厕所,在征得值班保安许某某同意后进入保安室,之后在厕所门外就能否使用该厕所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用肩膀撞击黄某某左胸口,黄某某见状便使用地上的啤酒瓶砸向杜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用右手猛击其面部,致杜某某头皮、眉弓、眼眶、鼻骨等部位受伤,黄某某使用其手机报警。经鉴定,杜某某左眼眶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左侧颧弓之损伤程度均轻伤二级,头皮、左眉弓皮肤软组织、左前臂皮肤软组织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分析意见、杜某某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曾宇诗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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