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高新区**楼**房(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不满李某某(案发时未成年)将男朋友严某某带至其住处,遂在南宁市高新区**楼**房内,持菜刀将严某某左面部、左耳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
、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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