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牛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5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有人说其被坡柳仔打而心有不忿,同日3时许其伙同阿蛤(身份未明)去到阳春市春城朝阳路gaga酒吧寻找邱某甲等人。黄某某在gaga酒吧门口发现邱某甲与被害人邱某乙焙、邱某丙等人正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其上前质问,并从口袋取出弹簧刀刺伤了邱某乙焙手臂,捅伤了邱某丙左边胸部,同时“阿蛤”也使用拳脚踢打邱某丙身体。邱某丙受伤倒地后,黄某某“阿蛤”逃离现场。经鉴定,邱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乙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2020年7月21日,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邱某丙、邱某乙焙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某家属向邱某丙、邱某乙焙支付赔偿款25000元(已履行),邱某丙、邱某乙焙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蓝萍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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