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队**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在凤阳县**镇**楼下**店吃饭,刘某某与其女朋友吴某某两人吵嘴,同在店内吃饭的常某某对其两人说了带有骂人口语性质的话叫声音小点,黄某某、刘某某听后不高兴与常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某、刘某某使用了登椅,黄某某后持厨房菜刀将常某某的右上臂砍伤。经鉴定,常某某的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菜刀、登椅各一把。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
4、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诉讼卷宗二册(附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3、凶器菜刀、登椅各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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