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36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及朋友段某某等人来到本市东湖区五月花酒吧玩。6日2时许,黄某某与章某某在喝酒聊天时,因言语不和,黄某某从卡座台子上拿了一个玻璃酒杯朝章某某面部砸了一下,并用拳头打章某某头部,将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左面部缝合创,长约6.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29日9时,被告人黄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余款支付时间与章某某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姚某某的证人;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含病历和诊断报告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宁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区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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