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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闵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1839号MT酒吧,遇妻子詹某某醉酒并与被害人郑某某搂靠在一起,被告人黄某某遂先掌捆被害人郑某某,后拿起桌上的酒杯砸被害人郑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右额部外侧伤口达6厘米,其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酒吧保安当场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掌掴并用酒杯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酒吧喝酒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拿酒杯砸伤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郑某某的就诊记录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右额部外侧伤口达6厘米,其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7、被害人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获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看到被害人搂抱其妻子遂用酒杯将被害人头部砸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3764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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