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住修水县**镇**市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慎某某及朱某某三人到修水县**镇**村**室周某某家里送石板,后周某某邀请三人在家里喝酒,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慎某某两人在喝酒聊天的时候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了口角,被告人黄某某就用酒杯扔向被害人慎某某但未打到慎某某,后黄某某和慎某某来到门外空地上互相用拳头扭打在一起,慎某某的鼻子被黄某某打歪。后经修水县中医院诊断,慎某某的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且被告人已赔偿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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