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镇**村**组)。2004年12月17日因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怀疑被害人李某某砸其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区**号楼**单元**室家中的窗户玻璃,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有撕扯,黄某某按住李某某脖子并用膝盖顶住李某某腰部,导致李某某面部擦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腰椎左侧1、2、3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都宏娣
2020年10月27日
附: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试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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