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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11日被怀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麻某支公司侧门大厅扭打在一起,黄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郑某某刺伤,致使郑某某腹壁、左腕肌腱、多处皮肤软组织等部位损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给被害人郑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人民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 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  军

检察员:张坤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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