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6年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6********,汉族,大专文化,遂宁市蓬溪县人,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23时许,受害人胡某某在船山区**帝景**期**栋**号家中看见其员工黄某某发给老婆王某某的信息后怀疑双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胡某某带着王某某约黄某某在**路**小学对质。胡某某到达后质问黄某某并先用手殴打黄某某,黄某某立即还击,黄某某殴打致胡某某使肋骨股骨折两根,后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号码:1660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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