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无固定职业。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丁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河**山韶某某(两人共同的朋友)家中吃饭喝酒,其间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黄某某先离开韶某某家来到**山**副食店门口路边,接着丁某某也离开韶某某家。当丁某某走到**副食店附近时,被黄某某用从路边捡到的木棒打伤头部、腰部等部位。案发以后,黄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大方县**镇**山脚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因外伤致脾脏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属轻伤一级;丁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病例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韶某某、潘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史勇
2020年6月5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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