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1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小**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苍南县**镇**街**号小吃店内,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肖某某向黄某甲掷玻璃啤酒瓶,黄某甲也向肖某某掷玻璃啤酒瓶,导致肖某某面部被啤酒瓶碎片割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已与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爱萍
检察官助理:钱瑞瑞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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