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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为莆田市城厢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酒店205包厢内与被害人苟某某、周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拿啤酒瓶起肢体冲突,现场致使被害人周某某晕倒。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郑某某又在包厢外与被害人苟某某互殴。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苟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7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7人的陈述;3.被害人的陈述:周某某、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木明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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