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庄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广场**路上,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用电动车U型锁击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致其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上壁多发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杨某某、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
8.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
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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