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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址芷江侗族自治县**道**镇**村**组。因无证驾驶,2017年5月2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一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法,2017年9月1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因被告人黄某某家饲养的狗惊吓到被害人龙某某的女儿,当日晚上,龙某某前往黄某某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道**镇**村**组的住处理论,并拿了一把柴刀防狗。龙某某与黄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肢扯,后黄某某在家中听到门外吵闹声,遂出门看见龙某某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黄某某见状便上前拉扯龙某某,二人又发生打斗,期间,龙某某手中的柴刀也掉落在地。之后,黄某某和龙某某被人拉开,两人仍相互谩骂,黄某某因恼怒龙某某的行为,遂拾起龙某某掉落的柴刀将龙某某的右腿砍伤。

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损伤系他人用锐器(如柴刀)砍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刀照片;

2.办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理源

检察官助理:刘松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7458****;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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