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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8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情人欧某某以及朋友一起宵夜时,两人相互猜疑,欧某某和开车先行离开。后黄某某到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欧某某家的楼下等候欧某某。凌晨4时许,黄某某看见欧某某开车回家,便上前质问欧某某手机中与其他男子合照的事情,两人发生争吵,黄某某便动手将欧某某强行从驾驶位置上拖下车,并殴打欧某某,致欧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欧某某左手手肘处、右手手掌和脸上有擦伤,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欧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建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欧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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