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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清泉,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清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澧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清泉、同伙曹某(另案处理)在澧县****办事处********KTV“**”包房内唱歌,被害人赵某某在“**”包房内唱歌。被告人黄清泉酒后来到被害人包房内,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扇耳光、用啤酒瓶打砸,同伙曹某闻讯来到被害人包房,搜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被害人赵某某的脖子实施恐吓,后经人劝解,双方离开包房。

稍许,被告人黄清泉认为被害人赵某某欲报复他,遂电话邀约同伙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徐某又邀约了李某(另案处理)帮其打架,并携带管殺等凶器,与他人乘车来到钻石钱柜KTV和被告人黄清泉汇合。被告人黄清泉搜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其带领下,与携带管殺的徐某、李某等人追赶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黄清泉用匕首刺伤被害人赵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九级残。

归案后,被告人黄清泉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清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清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清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欠鹏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清泉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

3.起诉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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