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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包工头,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公某某夹竹园镇前进村一分部建设工地上,看见自已工地上的倒路钢膜板被压变形,怀疑是二分部包工头被害人刘某某的装砂料的三轮车压坏。当二分部装砂料的三轮车再次径过时,黄某某将车拦下。11时许,刘某某知晓此事后,赶到一分部工棚找黄某某理论,二人为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打了黄某某一巴掌,黄某某即将刘某某拉倒在地上,并用脚踢伤了刘某某的腰部。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刑事纠纷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案发现场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某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华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2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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