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镇**路**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载着徐某某行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路与银河路十字路口马路边处,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某欲将徐某某拉下车,双方拉扯过程中,致徐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8780.3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按协议分期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费凭据、民事调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应泓游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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