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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路**号**室,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方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枣阳市吴店镇金尊KTV唱完歌回家,黄某某骑摩托车送方某某回家,二人行至吴店交管站以北200米处,遇到开车路过的方某某的丈夫李某某,李某某遂停车与黄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与李某某同行的赵某某见状也下车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黄某某持匕首将李某某、赵某某二人戳伤。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珍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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