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附**号。2011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2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外双楠吃饭饮酒之后,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在车辆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府城大道下穿隧道时,黄某某因怀疑刘某某绕路,便对其采取抓头、拍脸、辱骂等方式,要求调头。刘某某遂按照黄某某的要求调头,在车辆行驶期间黄某某又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面部,造成刘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日,黄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民警挡获,同日,被害人刘某某对黄某某出具书面谅解。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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