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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乡**村**组**号。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岑某甲向**项目部提供石料。2018年10月30日晚,被害人岑某甲、岑某乙等人到**项目部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追讨货款未果,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拿一条木棒和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上前殴打,致岑某甲、岑某乙受伤。经鉴定,岑某乙左顶部(创口长度)的损伤属轻微伤,岑某甲左前臂(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项目部已经赔偿了岑某甲、岑某乙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岑某丙、岑某丁、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岑某甲、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丽连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暂住在**项目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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