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害人梁某某、韦某甲与韦某乙、农某某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美食行吃夜宵时,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矛盾引发冲突,黄某某与其朋友“小某某”与梁某某谈判,“小某某”帮黄某某召集了十几名男子聚集到***美食行,后黄某某与梁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黄某某、“小某某”一方持刀具、啤酒瓶等殴打韦某甲、梁某某等人,梁某某、韦某甲被砍伤。经鉴定,韦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8月19日,黄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乙、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甲、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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