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某区**乡**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社区**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南宁市武某区**康和城“派森”酒吧娱乐,其驾车进入停车场时认为黄某乙有意对其阻挡,便与黄某乙发生口角争执。随后,黄某甲上前殴打黄某乙,并从其车上拿出牛角刀对黄某乙进行砍打,造成黄某乙身体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 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3. 证人韦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材料;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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