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邓某某在**镇**楼**室打麻将时,与易某某发生口角,后邓某某打电话叫来其男朋友即被告人黄某某来帮忙,被旁人劝开。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邓某某等人在**镇**路**准备吃饭时,遇到易某某等人也在该饭店内吃饭,被告人黄某某以要易某某讲清楚打麻将的事情为由,用拳头、长板凳对易某某进行殴打,致易某某身上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秀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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