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三部刑诉〔2020〕Z5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东里镇**村**号。2011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3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途经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信禾长途汽车总站对面路口时,因被被害人文某某所持雨伞触碰到引起纠纷,后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文某某,致使被害人文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流血倒地,后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当晚20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少锋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被害人文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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