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平阳县**镇**村家门口因琐事与其邻居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拉扯,后陈某甲的母亲被害人郑某某前来拉架。被告人黄某某觉得打不过对方,生气起来,遂回到家中拿出一把家用小斧头,持斧头砍中被害人陈某乙、郑某某的头部各一次,致被害人陈某乙、郑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受伤造成左顶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郑某某头部损伤造成头皮裂创6.6cm长,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到平阳县昆**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1把;
2.书证:身份信息、被害人伤势照片;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3页。
3.斧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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