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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0********,汉族,高中文化,集卡车司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后于2020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随同老乡,即被害人雷某某前往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家**号罗某某暂住房吃晚饭、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与被害人雷某某无端发生口角,后将餐桌上的盘子砸向被害人雷某某头部,雷某某右手臂进行格挡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右肘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躯干及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雷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称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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