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56********,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号附**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大院**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无。
被害人李某某,男,71岁,住都江堰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在背后说自己坏话,从自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来到都江堰市**镇**村**组李某某家中,先给李某某拿烟抽,趁李某某不备用菜刀连砍被害人李某某头部三刀,致使李某某面部及手部多处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某未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物证:菜刀一把;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李某甲、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黄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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