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与妻子官某甲感情不合,产生离婚纠纷,多次与官某甲协商复合未果。2019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车牌为川KO****的出租车到内江市东兴区临江路大佛寺旁等待官某甲下班后欲与其再次协商复合事宜,后官某甲乘坐其父官某乙的电瓶车路过此处时对黄某某未予理会,黄某某便先后两次采用别车的方式欲将官某甲飞亚乘坐的电瓶车逼停,但均未成功。黄某某便心生怨恨,开车到东兴区新江路麻柳坝路口等待官某甲,当看见官某乙搭载官某甲来到该路口时,便开车径直朝官某甲父女撞去,造成官某甲父女受伤、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
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官某甲腰部损伤致腰椎三处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官某甲、官某乙平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翼擎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2册、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