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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4********,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曹某某、曹某甲、武某某、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唐某某、字某某、唐某甲、沈某某、字某甲、武某丙、罗某甲、沈某乙、武某丁、曹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下同)、武某戊(在逃)、曹某丙(已死亡)等一行二十人从永德县**镇**村前往镇康县**乡**村,以曹某某等人前一晚被该村村民殴打为由欲进行报复。

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同伙手持钢筋、刀具、木棒等凶器进入麦地村,行至茶厂旁时,遇到骑着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头部、肩背部和左肋部受伤,并将刘某某所骑摩托车(价值1860元)毁坏。被害人刘某某跑至同村赵某某家躲避,黄某某及同伙追至赵某某家门外并将房门毁坏。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同伙继续在村中行凶,在被害人赵某甲家路口处遇到赵某甲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遂对赵某甲、刘某甲二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甲头部、躯干、四肢十余处损伤,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腰背部、肩背部多处受伤。黄某某等人殴打赵某甲、刘某甲时,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之父)在家中听到吵闹声后从家中走出呵斥黄某某等人的恶行,被一伙人打伤头部和肩部。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同伙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为颅脑损伤窒息死亡,被害人刘某甲、赵某乙的此次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7月份,镇康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藏匿于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以下简称缅甸佤邦)邦康一带,遂联合沧源县公安局协调缅甸佤邦警方协助抓捕。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缅甸佤邦邦康被抓获,同年7月31日从沧源县永和口岸移交我国警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曹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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