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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西畴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妻子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地界纠纷等问题与其三叔张某乙家在砚山县盘龙乡盘龙老街组张某丙家门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丁与张某甲发生互殴,被告人黄某某看到张某丁、徐某某两人一起打自己妻子张某甲。便上前去拉徐某某,拉开后徐某某又要去打张某甲,其便拉扯徐某某的头发,黄某某在拉扯徐某某的过程中用脚踩到了徐某某的腹部、胸部位置,在一旁的张某乙见状后便上前与黄某某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张某乙的右眼部被黄某某打伤流血,之后双方人员被赶到现场的证人王某某劝开。经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建议判处被害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6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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