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3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兴国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房,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在工作中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矛盾,心生不满,遂携带匕首、菜刀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广场**楼**烤肉店内,使用匕首及现场拿到的一把水果刀对被害人焦某某行凶,致被害人胸、背、手臂、面部等多个部位受伤,直至其凶器被他人夺下。后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胸腔积血、胸腔积气、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均构成轻伤二级;致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黄某某经亲友规劝后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焦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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