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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8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9********,汉族,初中毕业,系**,户籍在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2日、4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物流仓储内,因快递分配不均与被害人普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普某某抱摔在地,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普某某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普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7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指定地点本区**路**路**门口等候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快递分配问题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黄某某抱摔并用拳头殴打致伤的事实。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普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抱摔被害人普某某并用拳头殴打普某某致其受伤的经过。

3. 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普某某的伤势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殴打被害人普某某的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页,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傅 慧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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