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1********,汉族,文盲,在沪务工,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巷村**号**室。2018年6月因猥亵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村**号**室内,因感情纠纷,采用踢踹、踩踏的方式,对被害人叶某某实施殴打,致叶某某受伤。经鉴定,叶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前肋线形骨折、右侧第5-9肋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黄某某接了其手机一个来电后与其发生争执。期间,黄某某先在**号门外踢了其腹部几脚,回到卧室后又踩了其胸口几脚。
2.证人秦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告人黄某某为了一个电话,先后在门外和卧室内踹了叶某某肚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洋桥检查站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获得谅解。
7.《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662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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