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9日15时许,在宾县**乡**村**屯东道边,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钩机钩道路两边树床时,被害人吴某某(男,60岁)等人上前阻拦,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黄某某从钩机上拿出一根铁棍将吴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后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黄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黄某甲、邓某甲、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宏亮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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