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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号,住漳浦县******花园****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漳浦县绥安镇E时空天鹿网吧上网期间将车辆停放于网吧门口,在附近得仙饭店就餐的陈某某因一时尿急,遂走到被告人黄某某车旁小便,尿液洒在车轮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后找陈某某理会,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挥拳击打陈某某的眼部、鼻部等处数下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20年8月28日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恋钦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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