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下班后返回其合肥市包河区**租房处的途中,遇到喝过酒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与其搭讪、加为微信好友并不断纠缠。此时,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受到性骚扰。出于安全考虑,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将受到性骚扰的情况以及自己所处位置等信息分别告知了代某某以及孙某某,孙某某又将此情况告知与其在一起的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三人,上述五人均赶到青年东区现场。在到达现场前,被害人张某某因被告人黄某某拒绝已经离开现场。在到达现场后,孙某某等人经询问被告人黄某某相关情况,出于气愤等原因,表示要教训被害人张某某,并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微信以愿意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约回现场,代某某见将要发生打架事件遂先行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之下,被告人黄某某不仅未劝阻,反而继续提供微信联系方式使得被害人张某某返回现场,并在被害人张某某返回现场时予以指认;指认之后,在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围殴的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在一旁大喊“打他、打他”。围殴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严重受伤,出现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摸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颅骨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孙某某等人的供述;5.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7.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结乐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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