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海淀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楼道内,因琐事纠纷,啃咬被害人程某某(男,44岁)头部,致其额部软组织损伤、皮肤缺损,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黄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闫某某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090****;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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