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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街道**路**号**宿舍**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吸毒、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3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赵某某、单某某等朋友在合肥市庐阳区**路“**火锅店”就餐时,黄某某因听说被害人邹某某殴打过赵某某,遂欲找其理论,并电话联系邹某某前往该店。邹某某到店后,黄某某趁邹某某在店内料理台附近与单某某聊天之际,持一空啤酒瓶砸向邹某某头部,并迅速返回再次拿起一空啤酒瓶预继续实施殴打,邹某某见状从身上掏出一把长约20cm的水果刀刺向黄某某,黄某某用手臂阻挡,随后二人扭打在地,单某某等人劝阻并夺下水果刀,邹某某又随手从地上捡起空啤酒瓶与黄某某互砸,二人均受伤流血,后被他人拉开。店内服务员见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当晚,两人到医院就诊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5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邹某某体表瘢痕累计18.3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右手掌见3.0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年5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黄某某赔偿邹南损失45000元,取得邹某某的谅解。

2、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20年4月8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与望江路中间路段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即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后被传唤到案。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双

检察官助理:余燕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4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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