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家住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3时左右,黄某某带着王某甲等人在川汇区**路**酒店楼下**吧内喝酒时,王某甲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冲突。随后黄某某拉着于某某和王某乙从静吧出去,在静吧门口黄某某殴打于某某和王某乙。黄某某带着王某甲等人离开走到马路对面时,被害人王某乙与于某某追赶上黄某某等人,黄某某再次殴打王某乙和于某某,李某某(在逃)赶到,伙同黄某某共同殴打王某乙、于某某,致使于某某和王某乙受伤倒地。经鉴定,王某乙左侧肋骨骨折达2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丙、王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王某乙,致王某乙轻伤二级、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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