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楼**号。因盗窃,于1989年被收容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5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8年5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某甲(已起诉)、苏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西门路附近,因行车纠纷,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鲁某某(男,31岁)进行殴打,致其上唇贯通伤、四肢外伤等伤。其间,被害人一方报警,四季青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四季青派出所侯问室内,后被告人黄某某辱骂民警,在民警张某乙(男,31岁)对其采取措施时,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手抓民警张某乙上臂,搂其脖子,致其倒地,左上臂及右侧关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警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张某甲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鲁某某进行了赔偿,鲁某某仅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李某等七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 马一鸣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电话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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