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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初,在“基财”(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黄某某在芗城区牛庄对面的移动营业厅办理一张新的手机卡并绑定其本人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9********)交给“基财”使用。经查,2020年5月8日,被害人侯某某被诈骗团伙以还车贷为名,向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4567元;2020年5月9日,被害人齐某某被诈骗团伙以刷单为名,向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基财”的授意下,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8000元取出并获利人民币30000元。

2.2020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基财”的授意下,在芗城区牛庄对面的移动营业厅办理一张新的手机卡并绑定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尾号:****)交给“基财”使用。此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基财”授意下,通过微信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600元取出并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赃人民币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有关书证;2. 被害人侯某某、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伟钰

   检察官助理:连仲嘉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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